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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并于2006年8月31日重新公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1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831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的“整理”之后增加“移交”。

二、在第三条“图表”后增加“电子文档”。

三、将第七条合并至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四、在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临潼区”后增加“长安区”。

五、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项:“(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

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道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

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   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建

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八、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修改为“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将“光盘、磁带”修改为“电子文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存档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据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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